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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法第 449條第2項

發問:

民法第 449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,不得逾二十年。逾二十年者,縮短為二十年。 前項期限,當事人得更新之。 第2項"得更新之"是指,當事人得隨時更改租賃契約之期限,是嗎?謝謝!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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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佳解答:

您好: 該條第2項,當事人得更新之,最主要指第一項後段「縮短為二十年」的部分。意思是說,定期租賃契約中,租賃的期限若是超過二十年者,定約雙方當事人,可以經過彼此間的意思表示一致,將期限更新為20年、19年、18年、17年6個月......,只要在20年之內都可以。 當然我國民法契約自由原則,在不超過20年租賃期限的前題下,房東只要與房客達成共識,何時要更新期限;或更新(修改)幾次契約,民法都不予干涉的。 隨時歡迎上我的部落格討論: 情定小王子~賃居租屋法律、女性飾品、烘焙、手工皂 http://www.wretch.cc/blog/jl9702

其他解答:

hi,發問者您好: 可更新的意思,有幾種狀況: 1.租約所訂的期限未到,雙方合意重新訂定期限。 2.租約所訂的期限已到,雙方合意重訂新約。 此種更新,須雙方都同意才有效。 2013-07-22 13:13:05 補充: 民法449全文如下 租賃契約之期限,不得逾二十年。逾二十年者,縮短為二十年。(第一項) 前項期限,當事人得更新之。(第二項)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,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。(第三項) 第一項所規定的二十年,不必雙方都同意才有效。只要超過二十年,就可以縮短為二十年。 比如出租的人想要出租25年,想租的人可以直接把租約改成20年。 又比如想租的要租25年,出租的人可以直接把租約改成20年。 2013-07-22 13:23:32 補充: 第二項的意思,是當租約到期(不論租約約定幾年),都可以由雙方同意續約。 當然租約未到期,當事雙方都同意另訂租約租期,也是可以的。 至於第三項,是民國88年5月9日起實施。如果是租人家的土地蓋房子的話,租約的期限就不以二十年為限。|||||當然不是隨便亂改 指的是雙方合議後可以修改期限的意思D1B39E80075704FD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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